2019年5月1日是《河源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下称《条例》)正式实施的日子,从此以后,河源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丢弃、抛撒、堆放、焚烧农村生活垃圾……我市打响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保卫战。
我市的第二部实体法为何聚焦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有哪些亮点?《条例》实施对河源农村环境的改善以及乡村振兴工作有哪些推动作用?带着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市住建局有关负责人,对《条例》分3期进行解读。今天,我们继续看第3期的解读内容。
农村生活垃圾上门分类收集
《河源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逻辑结构清晰,权责明确,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城乡统筹、社会参与、分类处理的原则,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从而形成城乡一体的垃圾处理机制。
《条例》用了大量篇幅对垃圾处理和保障监督进行了重点部署,并强调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垃圾的清扫保洁。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用须专款专用
关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产生的费用问题,《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自治原则,召集村民会议,通过“一事一议”方式对公共区域清扫保洁、垃圾收集、经费筹措方式和费用标准等作出决定。费用标准应当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村民承受能力、垃圾处理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
根据村民会议的决定,村民委员会可聘请保洁员负责本村的保洁工作,也可向村民和在本村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条例》中特别强调,村民委员会筹措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民和社会监督。
农村生活垃圾要实行分类处理
近日,习近平总书记对垃圾分类工作作出重要指示。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实行垃圾分类,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生活环境,关系节约使用资源,也是社会文明水平的一个重要体现。
垃圾分类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立法专家一致认为,目前在农村地区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既不能过于复杂,以免村民因分类要求严苛、繁琐导致垃圾分类积极性低下,影响垃圾分类制度的落地。同时又要具备一定的前瞻性,与国家的强制垃圾分类要求相适应。《条例》从十三条到十七条用了很大篇幅,对农村生活垃圾如何分类、分类后如何收集等内容进行了详细讲解。
《条例》要求,农村生活垃圾实行上门分类收集制度。村民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进行分类。保洁员应当按要求定时上门将村民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到村收集点或者指定地点。
那农村生活垃圾的该如何分类呢?在充分研究调研的基础上,并结合农村生活垃圾的特点,确定为三大类。第一类为有机可堆肥垃圾,主要包括餐饮垃圾、家庭厨余垃圾、散养畜禽粪便和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花草、落叶等易腐性垃圾;第二类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主要包括废弃的蓄电池、废灯管、医药用品、杀虫剂、油漆、日用化学品、水银产品以及农药及其包装物等;第三类其他垃圾,是指前二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包括适宜回收和循环再利用的纸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木料和金属等,以及不可回收的纸尿裤、受污染的包装物、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泡沫餐盒餐具、废弃衣物、普通无汞电池和家庭装修废弃物等。
农村人口分布比较分散,有些不具备上门收集的条件,《条例》对这一块也进行了说明,指出公共场所以及确实不具备上门分类收集条件的地方,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和分类收集容器。村民应当按照分类要求自行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容器内。保洁员应当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到村收集点或者指定地点。
有机可堆肥垃圾是能够实现资源的转化利用的,《条例》中就鼓励村民采取直接还田、堆肥、生产沼气等方式就地就近处理有机可堆肥垃圾。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建设符合标准的有机可堆肥垃圾处理设施,对统一收集的有机可堆肥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关于非法向农村转移生活垃圾的问题,是在立法调研过程中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之一,也是我市目前面临的比较突出的问题,人大法工委经过研究认为,有必要对此类行为在立法中单独作出相关规定,设立相应的举报机制,营造全社会监督的良好氛围。《条例》第二十二条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倾倒或者处理。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擅自跨县(区)域转移、处理生活垃圾。任何人发现非法转移、处理垃圾行为的,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相关部门根据举报线索查实违法行为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建立健全异地生态补偿长效机制
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必须对垃圾进行有效清理,建设垃圾处理设施。《条例》规定,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建设应当兼顾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处理需要,综合考虑服务区域、运输距离、污染控制和配套条件等因素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严格按照相关技术和环保标准建设和运营。农村生活垃圾转运站的选址应当选择交通便利并对居住区影响较小的地区,避免邻近学校、医院等群众日常生活聚集场所。转运站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集中堆肥点等应当采取必要的防雨淋、防渗漏措施,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生态补偿机制作为《条例》的一个重要的、特色性的规定,也是一大亮点。
《条例》第二十七条强调,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异地长期生态补偿的长效机制,科学合理设置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补偿期限。生态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周边环境改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集体经济发展扶持、村民回馈等。
《条例》还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承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企业。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执行环卫作业标准,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
编辑:田静雯
责编:黄伟发